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范丁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O日8时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轿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往上杭县蓝溪镇方向行驶,行至永定县凤城镇北环路时,车辆侧滑驶往路左碰撞路左人行道沿后碰撞绿化树,造成车上乘客范某某(系被告人赖某某母亲)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于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由于被害人范某某与被告人赖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害人范某某丈夫和女儿放弃对被告人赖某某的赔偿要求,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赖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赖某甲、姜某某的证言,永定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永定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永定县公安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车检字第126号、(2014)速鉴字第7号司法检验报告、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赖某某的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赖某某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2、案发地段无禁示标志,且道路中间有沙土、碎石,路面有凹陷,也是导致该起事故的重要原因,被告人的过失不是唯一原因。3、本案受害人为被告人母亲,其自身十分后悔,且已取得家庭成员的谅解,希望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赖某某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发三天后,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四张,以证实事发地段的道路情况。2、永定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63号传票及民事起诉书,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就该起事故向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福建客家同元古镇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途经有沙土、碎石的路段,未及时降低车速,超速行驶,通过凹陷路面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发生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某及辩护人提供的道路状况及就该事故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赖某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某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地段道路状况不良的状态,只能证实该起事故是由多种因素造成,并不能证实被告人赖某某不具有过错,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赖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邱旭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 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