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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段秀梅与张学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秀梅,张学福,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724号原告段秀梅,女,生于1971年1月11日,汉族,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鲍荣军、于合双(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福,男,生于1969年1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静,女,生于1968年10月20日,汉族,住址同被告张学福。原告段秀梅与被告张学福、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秀梅的委托代理人鲍荣军、于合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福、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学福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被告张学福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表示尽快偿还,被告张学福向原告出具《借到条》一份。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学福提供了上述借款。此后,被告张学福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学福于2014年3月4日重新出具了《借到条》,确认本息合计为70600元,但仍然没有还款。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0600元,共计706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学福缺席,未答辩。被告王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学福为原告段秀梅出具《借到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段秀梅现金陆万元整,加利息壹万零陆佰正。利息按1%。段秀梅已于借条签定当日付现金方式支付给我。计70600元。关于借条由来,原告主张被告张学福因盖厂房需要资金于2010年10月4日向其借款5万元,2010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1万元,借款后按月息1%支付利息12200元,剩余部分未再支付。2014年3月4日,被告张学福将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扣除已支付部分后重新出具了《借到条》。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两份,证实其于2010年10月4日取款49999元、2010年11月20日取款1万元,并申请证人薛X美出庭,证实将款项交付被告张学福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张学福与被告王静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户籍证明信、婚姻证明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秀梅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其提交的《借到条》、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及证人薛X美证言证实,《借到条》已明确载明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及欠付利息的数额,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静与被告张学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静应与被告张学福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福、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秀梅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张学福、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秀梅利息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张学福、被告王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人民陪审员  高 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