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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法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刘某甲,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江口镇。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江口镇。系原告父亲,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任某某,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江口镇。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薛森林、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兴云,证人廖某某、覃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次月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名刘某丙,2005年生育长女,名刘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2005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7年元月,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因被告过错,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冬月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现已分居六年,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各30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2003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名刘某丙,2005年10月3日生育长女,名刘某丁。两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2007年冬月,原、被告在江苏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身份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劳务合同书及出庭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纠纷从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独自在家抚养两个小孩,而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利其健康成长。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小孩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任某某从2014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00元至其分别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周 俊人民陪审员  薛森林人民陪审员  叶红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