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汉周与徐武、洪双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周,徐武,洪双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李汉周。被告徐武。被告洪双福。原告李汉周为与被告徐武、洪双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章春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周及被告洪双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周起诉称:2012年2月期间,原告经两被告要求,为两被告提供挖土服务,双方约定挖土费用按市场价230元/小时计算,运送挖机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2年2月20日,21日,22日期间,原告共为两被告工作19小时50分,垫付挖机运送费用300元,由第一被告签字确认。两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862元。但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特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862元并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双福答辩称:其系徐武的雇工,仅负责帮徐武看管工地,记载账目。原告的挖机确实曾参与工地的作业,当时参与工地作业的挖机费用按市场价为220元/小时或230/小时,但对原告系与何人联系后参与工程以及按何种价格计算挖机费用不清楚。也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原告李汉周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其为被告提供挖机服务19小时50分的事实及花费运送挖机费的事实。被告洪双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款收据上洪双福的签字由其本人书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双福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徐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至2月22日期间,原告李汉周为被告徐武在王大路往汤村方向承揽的工地提供挖机服务,每日均由被告洪双福在原告驾驶员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对挖机的工作时间进行签字确认,三日的收款收据上均明确载明了交款单位为徐武以及挖机每天作业的时间,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的收款收据上还额外载有“平板车一趟”字样,原告总计提供了19小时50分的挖机作业。后徐武和参与工地作业者进行了结算,但原告未参与,故双方未曾结算,被告也未支付挖机款。原告遂按每小时230元挖机费用及运送平板车一趟300元标准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汉周的挖机参与了王大路往汤村方向的山体挖掘平基工程作业,对于该工程的承揽人,根据被告洪双福的陈述以及原告驾驶员在交款单位中对付款人的明确载明,可以确定该工程的承揽人系被告徐武,被告洪双福仅系徐武的雇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双福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不能证明其系与何人联系参与工程,但根据挖机行业的习惯,多存在挖机所有人之间相互联系,参与工程作业的现象,被告洪双福也证实原告的挖机确曾参与工地作业,对挖机的作业时间及平板车一趟也予以承认。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挖机费用平板车一趟的费用计算标准,但其主张的挖机费及运平板车一趟符合2012年的挖机市场行情,被告洪双福也证实当时在工地作业的大挖机费用在220元/小时-230元/小时之间,对运送平板车一趟300元,被告未提出反驳及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及运送平板车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220/小时计算挖机费用为宜。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汉周工程款4663元及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