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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杨忠官与乔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官,乔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杨忠官。被告:乔春梅。原告杨忠官与被告乔春梅���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春梅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官诉称:被告在2013年1月7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元,当时写下借据,期限2个月退还本金,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多次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乔春梅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款,原告在2013年1月7日由刘国令告诉通过互联网自愿做中国红家庭投资理财项目,风险自担,投资2000元,公司每天分红40元打在自己银行卡上,现已分红200元,未分红1800元。原告提交证据的原件,早已亲手返还给我,并被我当面撕掉作废,盈亏自负。后来理财公司的网站突然关闭,我早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依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我也是受害人。对原告的欺诈行为,我保留继续报案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忠官和另案原告刘国令系战友关系,被告乔春梅和刘国令的妻子崔秀英系同学关系,二人都经常到刘国令家玩儿。原告主张,2012年12月底,刘国令叫原告借给被告2000元,并告诉原告,他自己也借给被告2000元,说被告需要做买卖,原告说不借,刘国令说和被告关系不错,不会不还的。2013年1月7日晚上,原告拿2000元到刘国令家,把钱给被告,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字据。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字据后,字据就放在刘国令家。住约十天后的一个晚上,原告、辛宝仁、被告都在刘国令家,被告让拿字据看看怎么写的,刘国令就拿给被告看,被告就把三人的字据都撕了,扔在刘国令家的筐内,被告走后,三人把字据拼起来了。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字据后,字据��原告自己保管。一段时间后,刘国令打电话叫原告拿欠条去刘国令家看看,原告去后,被告也在,被告说拿欠条看看时间,当时辛宝仁、刘国令及其家属都在场,原告把字据给被告,被告看看就把原告、刘国令、杨忠官三人的欠条一起撕碎,扔到哪儿原告没有看见,三人就和被告争吵,吵完后被告就走了。三人就在刘国令家把各自的欠条粘起来了。后来就打电话给被告要钱,被告没有给,原告诉来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用圆珠笔书写的字据1张,该字据是被撕碎后用近30张口取纸和胶带纸粘起来的,内容为:“借杨忠官人民币2000.贰仟元,2013.元月7日起,2013年3月7日返本金。乔春梅2013年元月”。“元月”后面的日期已被撕掉缺失。经质证,被告承认该字据是被告所写,但主张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主张,被告在网上做中国红家庭投资理财项目,原告经刘国令介��也想做这个项目,要投资2000元,刘国令告诉被告说,原告也打了2000元到理财公司账户上,至于这2000元谁打到中国红理财投资公司账上,被告不清楚。在刘国令家,刘国令叫被告给原告写个和刘国令一样的字据,被告就写了上述2000元的字据。后原告开始理财,公司每天返40元给原告,返到2014年1月14日公司转型。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在刘国令家,辛宝仁和原告也在。刘国令说,如果公司在50天内将本金返还(每天返40元),就将被告立的字据还给被告;如果返不回来,亏损多少叫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说:“假如盈利,你们能拿出20%给我?”原告及辛宝仁、刘国令均不同意。被告说盈亏由他们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就把给他们3人写的字据要了回来,在刘国令家当场撕碎,扔在刘国令的垃圾筐内,被告就走了。后来公司在网上通知不做投资理财了,将剩下的资金转���做春之堂保健品直销,原告、刘国令、辛宝仁3人及被告都不同意,要求公司将剩下的本金返还。一直协商到3月份后,理财公司在网上突然没有了。被告就告诉刘国令及原告、辛宝仁,他们都同意由被告去报案,被告就去报案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忠官农行银行账号62×××14及被告从网上下载的返还分红240元给原告的明细1份(分红明细上显示的发放分红开始时间是2013年1月7日,结束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共分红240元)。2、农业银行查询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和1月13日分别从被告的银行卡上打给被告分红款98元,共196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农行银行账号62×××14的存取款记录,记录上显示2013年1月13日网银转账196元。经质证上述证据,原告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其账户上打过款,主张自己不懂银行卡,自己的卡都是儿子去办理的,��有收到196元分红款。在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224号、1226号刘国令、辛宝仁分别起诉被告乔春梅的案件第一次庭审时,刘国令、辛宝仁均主张借给被告款后,刘国令、杨忠官和辛宝仁三人的借条都是由刘国令保管的,后由刘国令拿给被告看的;而在第二次庭审时,二人均主张三人的借条都是由三人各自保管,后刘国令通知杨忠官、辛宝仁回家拿去给被告看的。对于借条被撕掉后粘起的过程,刘国令和原告杨忠官主张被告撕掉借条走后,三人各自把借条粘起来了。辛宝仁主张被告撕掉借条走后,辛宝仁也走了,刘国令将借条捡起粘起来了。另被告给辛宝仁出具的字据的内容为:“辛宝仁投资理财2000元,每天返还本金40元,期限2个月返回本,收回此单,担保人乔春梅盈利分红2/8开。”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到海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被告的报警材料,被海阳市���安局的工作人员证实,乔春梅去反映过情况,但公安局当时没有立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卷中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并提交了1份由被告书写并被被告撕碎后由原告粘起来的字据作为证据,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00元。被告主张没有借原告款,给原告出具字据是因为被告在互联网上做中国红家庭投资理财项目,原告经刘国令介绍也想做,就投资2000元打到中国红理财投资公司,为了将风险转嫁给被告,让被告书写的,刘国令和辛宝仁也投资理财,被告也给他们各自出具了2000元的字据。后因公司每天返红40元给他们,被告要求分得他们盈利的20%,他们不同意,就同意自担风险并将被告书写的字据退还给被告,被告当场撕碎后扔到了刘国令家的垃圾筐内,该字据已作废。对于被告给原告及刘国令、辛宝仁出具的3张字据的保管人,原告杨忠官及另两案中的原告刘国令、辛宝仁在第一、二次庭审中陈述的不一致,在第一次庭审时三人均主张3张字据是由刘国令一起保管,在第二次庭审中又主张是由三人各自保管的。刘国令和杨忠官主张3张字据是被告撕碎走后由3人粘起来的,辛宝仁主张被告和自己走后由刘国令粘起来的。原告杨忠官与刘国令、辛宝仁对于3张字据的保管人前后陈述的不一致,对粘贴人各自陈述的也不一致,而被告给辛宝仁出具的字据中明确地写明是投资理财,每天返本金40元,盈利分红2/8开,与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投资理财及写字据、撕字据的过程相吻合。综上,因原告提交的字据是被被告撕碎后由原告粘贴起来的,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另两案中刘国令、辛宝仁的陈述相互存在矛盾,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官要求被告乔春梅返还欠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忠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冬 梅审判员 孙 洪 杰审判员 丛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克宏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