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沿本市中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南大厦附近时,与被害人殷某驾驶的苏A×××××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殷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将留在现场等候的冯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冯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9.0mg/100ml。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季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基本信息,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化)字(2013)587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