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兰治与马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兰治,马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9号原告孙兰治,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兰治诉被告马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人民陪审员耿潇迪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464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往后推脱,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84644元及利息17669.5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没有依据,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处按每月7厘的利息存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和被告亲自合账的合账条一张作为证据。原告主张该借条为2013年6月4日所写,月利率为7厘,本息共计84644元。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原被告间原是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还清之后被告在原告家里将借条撕毁并扔在了原告的家里,双方不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残缺不全,其借条的前端已经撕毁,原告名字的孙字已经不清楚了,现金后面的数额有缺失,而且该证据是拼凑而成的,拼凑的下端书写有“1年”的字样,借条中没有欠款人也没有年月日,经过与被告核实,被告表示该欠条是被告还款后将借条撕毁后,原告把撕毁的借条进行拼接后形成的,该借条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真实要件,形式、内容均不完整。原告提交的核账条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该证据与借条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而且该证据是不是被告书写的无从核实,因为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主张,2013年5月19日和5月20日,被告的儿子马思远给原告汇款80378元。并提交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业商业(合作)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笔汇款表示认可,但原告称该笔汇款是2009年至2013年累积的存款,不是本案诉讼争议的84644元。并且不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所主张的内容:1、被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已经撕毁的借条,但又说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亲自书写,这前后矛盾,该条就是被告书写的,法院应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只能说明2013年5月19日至5月20日从马思远的账户转入原告账户80378元,但不能证实这笔钱是偿还原告的84644元。原告提交的借条是被告于打款日后很长时间再次发生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钱,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条,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虽认可该借条确为自己书写的,但主张在还清全部欠款后将借条撕毁。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撕毁后重新拼接而成,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均缺失,不能反映出该笔借款的形成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系被告恶意撕毁。原告主张被告2012年5月所还借款为另外一笔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84644元,证据不足,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审 判 员 韩兴祖人民陪审员 耿潇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双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