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文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林文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会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章生,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跃,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裕禾公司)与被告林文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兴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厦门裕禾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林文跃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厦门裕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裕禾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交货地点为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应于收货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20171.74元,扣除应由案外人庄来祥、吴土贵承担的部分,仍有286480.74元货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林文跃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6480.74元及违约金(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为5500元,此后的违约金按照预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合计291980.74元。被告林文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裕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并对交货地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均做了约定。证据二、客户对账报告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20171.74元,扣除应由案外人庄来祥、吴土贵承担的部分,仍有286480.74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文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文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厦门裕禾公司(甲方)与被告林文跃(乙方)经协商后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货物名称:为生产的饲料产品,型号、数量以实际交货为准;货款支付:乙方应于收货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争议解决:如本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履行期限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2014年2月28日,原告厦门裕禾公司向被告林文跃发出《客户对账报告》一份,载明:兹有林文跃因向厦门裕禾公司购买预混料,截止至2014年2月28日累计尚欠厦门裕禾公司420171.74元,经双方认真核对,特此签章确认。2014年3月10日,被告林文跃在该对账报告上签字。后原告厦门裕禾公司经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厦门裕禾公司与被告林文跃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文跃支付拖欠货款28648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林文跃在《客户对账报告》中明确承认尚欠货款420171.74元,现原告仅向其主张286480.74元,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文跃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书》已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厦门市裕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6480.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林文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林文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兴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