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州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德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德,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华德,男,生于1957年3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闲(系李华德胞弟),男,生于1974年7月,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新,巴中市民营经济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登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顶礼,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德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闲、陈新,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网络巴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牟顶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德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起受聘于巴州区青山广播站,从事电线路架设、维护和收取收视费的工作;与时任负责人签订有《安全责任合同》。2010年5月15日青山广播站负责人陈心银又与原告签订《关于青山广播电视网络维护协议》。后由于广播电视系统改制,2010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成立,原告继续从事原工作,并受负责人安排从事片区内外工作。2012年11月19日上午8时受被告公司平梁营业部负责人安排与同事一道去石城乡改造有线电视光纤线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要求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得到该委员会的不法认定。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区劳人仲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四川网络巴州分公司辩称:2010年12月16日我公司成立,2011年2月我公司开始正式运作。我公司与原乡镇广播电视站不是企业合并,而是资产重组;更不是各基层广播电视网络收归省公司统一管理,不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职工负责;故原乡镇广播电视站的一切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与我公司系劳务关系。巴区劳人仲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法、公正,应予维持。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明:2004年12月18日,青山乡广播站光纤加密电视工程负责人汪顺国(甲方)与原告李华德(乙方)签订了《安全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的第一条为:非工作期间工切事故,乙方自理;第二条为:未按广电线路操作规范、安全规范而引起的安全事故,乙方自理;第三条为:由于生产工具器材低劣、损坏等原因,乙方未作认真检查,未向甲方请示汇报而擅自使用引起的安全事故,乙方自理;第四条为:施工过程中,未对现场安全隐患先排除而进行施工,产生的安全事故,责任乙方自理;第五条为:对沿杆路,工作前未作认真检查,引起的安全事故,乙方自理;第六条为:乙方因施工技术不规范、不听从指挥,乙方自己不小心等出现安全事故,乙方负主要责任,且必须承担总损失35%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华德进行了线路的安装和架设,并按天获取报酬。2010年5月15日,青山乡广播站网络管理负责人陈心银(甲方)与原告李华德(乙方)签订《关于青山广播电视网络维护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的职责为:1、保障网络财产的安全、数量、质量,2、网络故障排除、安全隐患整改,3、提高网络信号传输质量、保证用户收看好电视节目,4、按时按期收回收视费收入并上交甲方;第三条约定:甲方按乙方收取的收视费的10%向乙方支付工资,每发展一户新用户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资5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网络财产损失和被盗、由乙方按实物价格赔偿;2、网络内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3、乙方未履行职责完成协议,按协议收入金额赔偿。此后,原告李华德按协议提供劳务,陈心银从收取的收视费中向原告李华德支付报酬。2009年7月21日,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整合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源组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决定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含广电系统和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为基础,由全省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所有人以网络资产出资,以全省统一的资产评估标准进行资产评估,以各自投入的净资产确定持股比例,采取股份制形式,共同发起组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省公司”)。省公司由省广电局领导和管理;省公司为独立法人,在市(州)、县(市、区)分别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分公司,省公司对分公司实行垂直管理;省公司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市(州)、县(市、区)分公司在当地工商局设立登记。在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整合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对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并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由省国资委负责对公司的国有资产进行严格规范的监管。巴中市巴州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3日两次发函巴中市巴州区广电局,对该局关于巴州区农村网络净资产评估初稿的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并同意按初稿结果出具本级网络资产正式评估报告。2010年12月16日,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成立。2011年1月25日,巴中市巴州区广播电视局出具的出资确认书载明,巴中市巴州区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产总额为3006.21万元、负债2403.49万元、相应净资产为602.72万元。2012年11月19日8时左右,被告四川网络巴州分公司平梁营业部主任陈心银同原告李华德等人乘车到片区内的石城乡改造有线电视光纤线路,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心银、李华德等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事后,原、被告双方就李华德的本次损伤是否为工伤产生分歧,原告李华德遂申请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9日,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区劳人仲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安全责任合同》,《关于青山广播电视网络维护协议》,《整合全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资源组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方案》,巴区劳人仲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先后与青山乡广播站汪顺国、陈心银签订的《安全责任合同》和《关于青山广播电视网络维护协议》的内容上看,原告不定期地从事有线电视光纤线路的安装、维护,青山乡广播站则根据用工情况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没有证据证明青山乡广播站及之后的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约束和管理;故原告与青山乡广播站及之后的被告公司之间是一种以提供劳务获得报酬的劳务关系。从省委、省政府办公厅的方案、巴州区国资委的网络资产确认函和巴州区广电局的出资确认书的内容上看,被告是在承继了包括青山广播站在内的巴州区片区范围内所有的乡镇广播站的资产及业务的基础上组建的,被告理应对组建前巴州区片区范围内所有乡镇广播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与青山广播站之间的劳务关系应由被告承继。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巴区劳人仲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巴区劳人仲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华德与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原告李华德要求撤销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区劳人仲案字(2013)24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华德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云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知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