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陈常友、陈学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陈常友,陈学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委托代理人:张士海、蔡秀娣。被告:陈常友。被告:陈学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陈常友、陈学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友、陈学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常友、陈学德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伍万元。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部超过一年。借款人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常友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13日。后被告陈常友没有按约还款,贷款已发生逾期,被告陈学德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陈常友共欠原告贷款本金42236.77元,利息3277.54元,经原告采用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1、要求判令被告陈常友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2236.77元,并支付原告至借款归还日止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陈常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陈学德对上述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应用系统打印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常友经被告陈学德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常友、陈学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己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常友自愿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学德自愿为陈常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常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236.77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常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236.77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学德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依法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陈常友负担,被告陈学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