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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多次在本市福田区御景华城新一佳超市内,以将商品包装去掉并藏入衣服内带出超市的方式盗窃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该超市内盗窃皇家路易X0小天地酒一瓶(价值人民币368元)。二、同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该超市内盗窃先科DVD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9元)、电动剃须刀一个、移动电源一个。三、同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该超市内盗窃美金仕皮箱一个(价值人民币299元)、保罗皮带一条(价值人民币216元)、保罗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86元)、白酒一瓶。四、同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该超市内盗窃四特52度东方韵白酒一瓶(价值人民币278元)。随后被告人林某将白酒藏在衣服内并走出超市收银台时,被超市防损员抓获,涉案白酒亦被当场缴获,并发还给被害超市。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偷盗商品明细表、被盗物品电脑小票、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公司委托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婷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