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国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领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领,男,34岁(1980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书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领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年5月16日以京通检公诉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书对起诉书进行了变更。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领及其辩护人王书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国领以人民币7.5万元在深圳市福田区购买5台“伪基站”设备用于经营群发短信业务,回京后,被告人张国领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区等地,多次非法利用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通州区蓝岛大厦A座2201室将被告人张国领抓获,依法在该室内扣押“伪基站”设备3台,笔记本电脑14台;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7台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被告人张国领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个手机号码对应1个“IMSI识别码”)共81299个,共造成81299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国领非法占用移动公司频率,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国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书宁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国领主观上不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侵害的对象并非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案款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为经营群发短信业务,被告人张国领以人民币7.5万元在深圳市福田区购买5台“伪基站”设备,回京后,被告人张国领先后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区等地,多次非法利用、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从中牟利;2014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在通州区蓝岛大厦A座2201室将被告人张国领抓获,依法在该室内扣押“伪基站”设备3台、笔记本电脑14台及配套电源线、天线;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及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7台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经对软件日志“send.data”文本中记载的手机“IMSI识别码”(即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其中1个手机号码对应1个“IMSI识别码”)去除重复项后,查实被告人张国领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共81299个,共造成81299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被告人张国领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承租了蓝岛大厦A座2201室,一开始作居住用,同年11月份作为张国领开的中移广信(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公司只有张国领一个人,蔡×不参与经营,公司是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做广告,其不清楚具体业务,只听过张国领打电话,基本上都是房地产、教育方面的广告。2、证人边×(通州区蓝岛大厦A座2201室所有权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其将房屋出租给蔡×,2900元/月,有租房合同,不清楚对方出租房屋的用途。3、被告人张国领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其通过互联网搜索到卖家后到深圳以1.5万元每套的价格购买了5台“伪基站”设备,设备无需联网,可放在车上,连接后,打开电脑里的程序,编辑短信输入,能通过操作软件控制设备发送短信,发射频率和移动公司的频率接近,是利用移动公司的频段群发短信,覆盖范围约100-200米,收到信息的手机显示约2秒钟无正常信号,此时手机无法正常接收信息;一般是房地产、玉器及首饰拍卖公司等需要做广告的公司找其群发短信息,没发送过违法短信,共群发过10余次短信,在东四环、潘家园附近发过,在通州区测试过2次;有2台设备坏了后扔了。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网安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经对涉案笔记本电脑进行现场勘查,从7台笔记本电脑中均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GSMS及“send.data”文件,该文件可以显示出信息的行数、列数,并经对第二列数据进行去除重复项操作后统计出单个电脑非重复的信息行数。5、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明:从7台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send.data”文件所包含的具体数据内容。6、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受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委托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送检的3台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点均位于934MHz-954MHz范围之内。7、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受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委托进行认定后出具的关于查获伪基站设备的认定书证明:934MHz-954MHz频段为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GSM基站下行工作频段,送检的3台无线电发射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会对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此类设备通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在上述频段内,该局从未向除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以外的用户发放过无线电台执照。8、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委托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3台被测设备向手机(标准样机)发送短消息功能验证均通过;3台被测设备阻断手机(标准样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验证均通过。9、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受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委托进行检验后出具的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伪基站软件日志记录了发送记录和手机用户的IMSI等信息,伪基站控制主机采用Ubuntu系统,运行日志以文本格式存放于/var/usr/openbts/send.data文件中,其中分为两列,第一列为短信编号用于区别不同内容的短信,第二列为用户的ISMI号(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从中可以统计出,每台笔记本电脑发送的短信条数和涉及的用户数。10、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设备勘验报告》进行核查,证实该报告中从“send.data”文件提取的内容,确为伪基站软件发送日志。1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物证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国领处依法扣押笔记本电脑14台、“伪基站”设备3台及配套电源线、天线,其中7台笔记本电脑、3台“伪基站”设备及配套电源线、天线移送法院待处理。12、中移广信(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及经营项目等情况。1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边×将通州区梨园镇蓝岛大厦A座2201号出租给蔡×以及租期、租金等情况。1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国领被抓获的经过及侦破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张国领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该人无犯罪记录的情况。16、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国领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0元交至法院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领无视国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8万余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领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领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王书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国领使用“伪基站”设备时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切断了手机与正常基站之间的联系,性质上属于截断通信线路,客观上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且其主观上明知此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国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领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三台、笔记本电脑七台及配套电源线、天线,予以没收。三、已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为杰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刘秀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