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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忻志芳与钱伟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某某,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忻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原告忻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某某诉称,原告的妻子与被告交往,故而原告和被告相识。2013年中,被告称愿意接手原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的棋牌室(无证照),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棋牌室内的四台空调,八只自动麻将台,一些椅子,风扇等物品以人民币(以下涉及货币均为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继续经营该棋牌室。2013年7月2日,原告将物品移交给被告,棋牌室自当日起由被告经营。被告因为没有支付能力,且原告考虑到双方熟悉,同意被告延期支付20,000元。被告在当天写下欠条,明确欠款金额为24,500元(4500元为原告已经支付给房东2013年7月的房租),并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之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现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品的价款20,000元。原告在转让棋牌室时,已经告知棋牌室可能无法经营,但是被告一再称可以疏通关系,继续经营,因此才达成上述交易。被告钱某某辩称,双方确实达成转让棋牌室的口头协议,被告也在2013年7月2日接收了棋牌室内的物品,由于当时经济拮据,被告写下了欠条,延期支付转让款。但是原告的棋牌室在2013年7月2日之前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处过,且被大房东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在转让时隐瞒了此情况,导致被告在接收了棋牌室之后的五天,就被公安机关关闭。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20,000元,但同意将物品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与被告交往,故而原告和被告相识。2013年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中原路XXX号的棋牌室(无证照)内的四台空调、八只自动麻将台、一些椅子、风扇等物品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继续经营该棋牌室。2013年7月2日,被告接收了棋牌室以及相关的物品。由于无法及时支付20,000元,被告写下了欠条,明确欠款24,500元(其中的4500元为原告已经支付给房东2013年7月的房租),并承诺于2013年7月20日归还。之后,由于被告经营的棋牌室被公安机关关闭,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达成口头转让协议,原告的物品已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写下欠条,确认了欠款的金额和支付的期限,由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称原告隐瞒了棋牌室已经无法经营的真相导致被告接收之后只经营几天即被关闭,但是由于欠条上没有对支付钱款设置限制性的条款,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可以免除支付义务的情况,因此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6.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某张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