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武某某,女,1982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某,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正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19日在沂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双方在很多方面差异甚大,被告性格执拗,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原被告自2012年8月分开居住,被告自此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和必要。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感觉婚后感情还行。我没有做对不起她的事,平时就是打电话少点,孩子9岁了,都这么大了,我也没有家庭暴力,也没有不良嗜好,我感觉感情还可以维持,还可以重归于好。经审理查明,2005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6年8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生活习惯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夫妻二人自2012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以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法维持婚姻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明材料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虽然被告与原告因生活习惯及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京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