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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息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2月21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纪然,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未满16周岁)窜至潢川县城关镇草湖路附近的小区楼下,趁无人之际,将杨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枣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后将其变卖,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4年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某窜至息县淮河办事处北大街北段精英网城,趁无人之际,将丁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尚品”牌电动车盗走。二人推电动车离开时被息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杨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所得赃款4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