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郑某某,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生育婚生女王某乙,2004年6月生育婚生子王某丙。原、被告自婚后至今,两人存在性格差异,而且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辱骂、暴力,不懂得互相尊重,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8月生育婚生女王某乙,于2004年6月生育婚生子王某丙,现两婚生子女均在贵阳市就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因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家庭生活当中,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积极消除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