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澳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唐山澳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负责人:高立江,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杜玉娟,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澳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516号。法定代表人:沈庆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澳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乙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生产所需机器设备、技术人员及流动资金,由乙方提供现有厂房、缝纫机案架和生产劳作人员,联营开展服装加工业务,并就合作的条件、合作的组织机构、合作的方式、加工费及付款方式、合作的期限(至少5年)、合作终止的财产处理、违约责任及其他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合作经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服装加工费30000元,2012年3月13日支付服装加工费97089元,2012年4月25日支付服装加工费76375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澳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约定由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内,一次性收购甲方用于服装加工所投入的服装加工新设备,价款共计304150元,由甲方按商议价格给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此外,双方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两周内结清2012年4月、5月服装加工费,共计177060元。该《合同解除协议书》生效后,双方均未依约履行。2013年4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澳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收购乙方的设备价款调整为272415元(扣除打结机一台,价款28000元),并由乙方开具正式发票。同时,协议约定乙方结清欠甲方2012年4月、5月服装加工费共计160000元。该《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书》生效后,双方亦均未履行。另查明,被告工作人员王秀军、刘小山以白条形式分五次收取原告服装加工费147200元,该款未交付被告财务部门,亦未记载于被告财务账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合同解除协议书》及《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书》;2.服装加工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汇款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服装加工费收条;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澳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解除协议书》及《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收购原告的机器设备应当支付设备价款。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曾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非该设备生产企业,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非原告意志所能决定,故对该项协议内容不宜以法律文书形式加以确定。被告工作人员以白条形式收取原告服装加工费亦未在被告财务账目中记载,未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应抵扣双方在《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2012年4月、5月加工费。原告主张返还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书》对于双方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澳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设备收购价款27241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唐山澳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2012年4月和5月服装加工费12800元(160000元-1472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1610元。判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发还或改判。上诉理由:1.应判决被上诉人应先履行开具正式发票的合同义务,之后才是上诉人支付设备收购款272415元;2.一审法院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费160000元中扣除147200元的判决是错误的;3.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唐山澳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与被上诉人唐山澳辉服装工贸有限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收购乙方设备并由乙方开具正式发票,但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曾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非该设备生产企业,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非原告意志所能决定,故对该项协议内容不宜以法律文书形式加以确定”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故对上诉人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主张在其支付设备收购款之前应先由对方开具增值税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查证,上诉人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的工作人员以白条形式收取被上诉人服装加工费的事实,虽然未在上诉人单位账目中予以记载,但双方当事人认可该费用实际用于上诉人单位,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该笔钱属于另外给付的加班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作出扣抵双方在《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加工费并无不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上诉人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