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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小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与方瑶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方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巧。法定代理人:王立军,系王小巧之父。委托代理人:XX林,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责人:汪青,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瑶。委托代理人:江利中。上诉人王小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小巧的委托代理人XX林,上诉人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上诉人方瑶的委托代理人江利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5日14时57分许,方瑶驾驶皖J156**轿车由黄山市徽州区佛子岭往呈坎方向行驶,至呈坎镇新政府大楼附近路段时与王立军驾驶的皖J1L1**二轮电动自行车(附载乘客王小巧)发生碰撞,造成王立军、王小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立军、王小巧不负事故责任。王立军、王小巧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至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小巧的入院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面部挫裂伤。王小巧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5日。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7日,王小巧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王小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方瑶垫付,王小巧自行花费门诊费用315元。2013年12月24日,王小巧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损伤评定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鉴定费用1300元。王立军于本起事故前租住在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朱坊路26号(变更前的门牌号为106号),王小巧系王立军之女,在黄山市徽州区呈坎镇中心学校就读,随王立军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王小巧根据医院的建议休学一年。方瑶驾驶的皖J156**轿车,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同时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方瑶具有准予驾驶该车型的资格,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王小巧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方瑶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4313.42元;2.判令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方瑶、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王立军、王小巧发生损害,王立军于2013年3月向该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诉讼中,虽经法院释明,但王立军坚持对王小巧的赔偿部分选择另案处理。案经二审终审判决,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赔偿王立军医疗费334元(不含方瑶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19992元、护理费4800元(不含方瑶雇用护工期间支付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121.46元、交通费1500元(不含方瑶支付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共计201737.46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机动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对超出部分还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方瑶驾驶的皖J156**车辆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对王小巧诉请要求方瑶及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王小巧的诉请,参照相关统计数据,确认王小巧的相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5元(不含方瑶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0元/天×45天)、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64613元。因方瑶驾驶的皖J156**车辆在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予以赔偿。王小巧诉请的住宿费损失14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小巧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王小巧诉请的鉴定费,属于提起诉讼为确认损失发生的费用,应与诉讼费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辩称王小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王小巧随王立军租住生活在城镇,对此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辩称,王小巧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因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法保险人应当履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义务,诉讼中方瑶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对此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小巧医疗费315元(不含方瑶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461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方瑶负担716元,王小巧负担477元;鉴定费1300元,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负担。王小巧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王小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认定过少;二、原判对王小巧后期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认定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后期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为2500元,合计42500元,并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方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当庭辩称:王小巧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方瑶未发表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存在错误,在王立军案中,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进行了赔偿,且交强险的1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已赔付完毕,对王小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付,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赔偿王小巧护理费14400元过高,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间定在120日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为6150元;三、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不予赔偿王小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只承担护理费6150元,不承担鉴定费1300元。王小巧当庭辩称: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所诉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方瑶当庭辩称: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一般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及受害人的伤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王小巧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妥。王小巧上诉认为原审判定的交通费赔偿数额过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方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其已明确提示并告知精神损害抚慰金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范围,且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故对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要求不予赔偿王小巧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王小巧经司法鉴定确认的护理期计算其护理费损失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故对人保财险屯溪支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元,由上诉人王小巧负担86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屯溪支公司负担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征代理审判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黄继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