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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州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黄村村**组。法定代表人江锦。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德盛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永发。原告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商砼加工供应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止,向被告承建的彭州市小鱼洞镇灾后重建江桥村配套服务中心工程提供商砼。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64087.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087.5元,并自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砼加工供应》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该条款未明确仲裁机构名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因原、被告住所地均位于成都市,可以确定仲裁机构为成都仲裁委员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了仲裁机构,本案应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汇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易思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