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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南京龙华驾校员工。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育峰,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育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杨某甲、杨某乙、薛某(均已判刑)等人要去砍人打架的情况下,受周某(已判刑)指使,驾驶未悬挂牌照的斯柯达轿车载杨某甲等三人至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50号鸿兴隆饭店附近,待杨某甲、杨某乙、薛某三人下车将被害人付某砍伤后,何某驾车带杨某甲、杨某乙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付某左手功能严重障碍,构成重伤。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在本市鼓楼区萨家湾3号601室家中被民警抓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经双方自愿协商,由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某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为此,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撤回对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周某、薛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下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下刑物鉴检字(201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法证)字(2012)19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说明书,门诊病历,医院就诊材料,伤情照片,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某等人为报复付某,纠集杨某甲等人去殴打付某。被告人何某明知杨某甲等人去殴打被害人付某,仍接受周某的指使,驾驶汽车载杨某甲等人去殴打付某,并在杨某甲等人打人后,载二人离开现场。杨某甲等人故意伤害付某,致其身体受重伤,被告人何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当庭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部案件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武 琦人民陪审员 余秋月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