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佟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宁市,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大韩村**组1-47)。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佟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9号盛欣达洗车行内,多次容留娄某、蔡文桥、金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佟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9号盛欣达洗车行二楼办公室内,容留娄某、蔡文桥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佟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9号盛欣达洗车行二楼办公室内,容留娄某、蔡文桥、张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佟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9号盛欣达洗车行二楼办公室内,容留金子吸食毒品冰毒。4、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佟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9号盛欣达洗车行二楼办公室内,容留娄某吸食毒品冰毒。5、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佟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49号盛欣达洗车行二楼办公室内,容留金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张某、金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房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佟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宁 妍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