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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民一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0366号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川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4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子女。2006年原、被告抱养一女申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申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户籍证明以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女儿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3、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2月3日起生活在其父母家以及女儿申某乙随其在运漕镇幼儿园上学的事实;4、含山县运漕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抱养的女儿申某乙的生母为杨某甲的事实。被告申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抱养的女儿申某乙目前尚年幼,此时离婚对其成长明显不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经过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意见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保证书系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其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证人则当庭陈述其所知晓的情形均为听原告本人陈述,故其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三、原告提交的证据3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四、含山县运漕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中仅陈述杨某甲于2007年10月6日在其处分娩一女婴,但该女婴是否为原、被告抱养的申某乙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于200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份,原、被告抱养一女申某乙。申某乙于2014年2月3日起随原告一起在含山县运漕镇其父亲处生活。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中,如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法和好,才能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希望此后原、被告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以维持家庭的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云程附:本判决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