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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石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石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卓某甲。被告卓某乙。被告卓某丙。被告石某某。卓某乙、卓某丙、石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石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卓某甲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卓某甲2011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本案应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卓某甲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但该案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某某是在襄阳市樊城区为卓某乙、卓某丙、石某某盖房时受伤,侵权行为地及其他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襄阳市樊城区,我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卓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京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逢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