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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典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2006年9月因犯抢夺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叶县看守所,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3年12月25日由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典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2009年12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3年11月2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典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典某某预谋盗窃停在路边的机动车油箱内的柴油后,二人合伙购买了一辆二手墨绿色“三菱”牌越野轿车(无手续)经改装后,分别于:1、2013年9月17日凌晨三时许,由王某某驾驶改装后的“三菱”牌越野车带着典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到驻马店市练江路东段昊华骏华化肥厂南门,将黄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蔡某某、郭某某等人停在路边的八辆货车油箱撬开,将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该起被盗柴油总价值为10886.4元;2、2013年9月18日凌晨三时许,王某某、典某某、马某某三人驾驶越野轿车到遂平县蓝天化工厂门口东西路上,将高某某、海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等人停在路边的四辆货车油箱撬开,将油箱内的的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该起被盗柴油总价值4309.20元;3、2013年9月18日凌晨四时许,王某某、典某某、马某某三人驾驶越野轿车到遂平县白云纸厂东门路边,将郭金水停在路边的货车油箱撬开,将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该起被盗柴油价值2268.00元;4、2013年9月19日凌晨三时许,王某某、典某某、马某某三人驾驶越野轿车到遂平县白云纸厂东门路边,将杨某某、武某某、成某某、韩某某、陈某某、苗某某等人停在路边的六辆货车油箱撬开,将油箱内的0号柴油盗走。经鉴定,该起被盗柴油总价值9072元。综上,上述四起被盗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2653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失主黄某某、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蔡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郝某某、海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武某某、成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苗某某的证言,组合照片和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移送墨绿色越野车清单及越野车改装的车内状况照片,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王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证明和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及失主领条,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6)汉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二被告人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驾驶机动车多次流窜盗窃作案,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某、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分工明确,密切配合,平分赃款,其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王某某、典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典某某能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典某某前罪系未成年犯罪),且系流窜、多次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典某某所有的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墨绿色“三菱”牌越野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胜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