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执委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杜建军与杨文宽、王志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建军,杨文宽,王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执委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杜建军,住唐山市。被执行人:杨文宽,住唐海县。被执行人:王志红,住唐海县。申请执行人杜建军与被执行人杨文宽、王志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杨文宽、王志红赔偿原告杜建军各项损失172,229.82元,扣除二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853.07元,二被告实际再赔偿原告杜建军151,376.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00元,由原告杜建军负担921.00元,由被告杨文宽、王志红负担951.00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杜绝军于2013年10月11日向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但因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是吉林市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渔楼村三组,属本院辖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委托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经财产核查后,于2014年1月21日正式立案执行,并由执行员王洪江承办。本案执行标的额154,49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规定的限期内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核查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杨文宽有银行存款48,000.00元外,未查到其他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要求,将杨文宽48,000.00元银行存款扣划至本院账户,给付申请执行人杜建军45,829.00元,扣缴执行费2,171.00元。后经法院工作,双方当事人就余款108,669.00元自愿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杜建军向本院出具了结案申请。此案被执行人杨文宽、王志红一共向申请执行人杜建军履行154,498.00元。申请执行费2,171.00元由被执行人杨文宽、王志红缴纳并承担。鉴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和解并自动履行完毕,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3748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洪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