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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饶水军与苏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水军,苏金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218号原告饶水军。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苏金志。委托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水军与被告苏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玉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苏金志的委托代理人吕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水军诉称:其与苏金志、蒋玉芳三人合伙养猪,三人均以参股的形式入股,后其退股,退股时计算的股金共计为75万元,平均25万元/人,苏金志与蒋玉芳向其支付了2万元,尚欠23万元未支付,该款由苏金志与蒋玉芳各半承担,即每人11.5万元,后蒋玉芳写了借条,借款金额为12万元,多出来的5000元为三年的利息,借条约定12万元分三年还清(每年归还4万元)。至2014年12月底还清,苏金志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后蒋玉芳及苏金志依约归还了第一期借款4万元,但第二期还款到期后蒋玉芳与苏金志未能归还。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金志立即偿还到期欠款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金志辩称:对苏金志的签名无异议,但饶水军与蒋玉芳之间没有发生真正的借款往来,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其也不需要承担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饶水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蒋玉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饶水军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分三年还清,即每年还4万元。具借人:蒋玉芳,时间: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12月底还清,担保人:苏金志。后蒋玉芳及苏金志已归还了第一期借款4万元,但第二期到期后蒋玉芳与苏金志未能归还,故饶水军诉至法院。庭审中,饶水军提供2014年2月9日其与苏金志、蒋玉芳、张建中的电话录音,以此证明蒋玉芳欠其120000元及苏金志为该款担保的事实。苏金志质证认为其三人可能存在合伙关系,三人之间的纠纷应为合伙纠纷,且该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饶水军承认其自2012年2月8日至起诉时从未支付给蒋玉芳现金12万元,故饶水军与蒋玉芳之间无借贷关系的发生,所以其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饶水军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内容看,所诉请的款项为饶水军退出合伙的退伙股金。因饶水军当时未拿到该款而转成借款,该转换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苏金志作为借款人蒋玉芳的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蒋玉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饶水军要求担保人苏金志偿还该款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苏金志偿还该款后,有权向蒋玉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金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饶水军4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苏金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苏金志负担。该款已由饶水军垫付,苏金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饶水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玉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