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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聂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原告聂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逸舟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聂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和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了原告的法庭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聂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谢某乙。结婚后一段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之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较长一段时间的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婚姻基础是好的;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均无原则性错误与矛盾,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重新和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逸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