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冯棋诉冯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棋,冯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冯棋。法定代理人龚汝润。法定代理人冯中发。委托代理人吴成俊,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程。法定代理人伍显兴。法定代理人冯中宣。原告冯棋诉被告冯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明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棋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汝润、冯中发和委托代理人吴成俊,被告冯程及其法定代理人冯中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棋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棋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3年4月30日中午,被告冯程和其外婆李启菊到原告家串门玩耍,被告在玩耍过程中,用自己做的竹弓箭将原告眼睛射伤。原告受伤后,由家人送往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和附属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多方治疗,病情得以基本治愈。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眼眼球挫伤;2、左眼视神经萎缩;3、左眼晶体状不完全脱位;4、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2013年10月19日,原告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检查,其左眼视力为0.1且不能矫正,右眼视力1.0。2013年11月6日,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我方多次与被告父母联系,要求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在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上存在较大分歧,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9.29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903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50884.29元。被告冯程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对案情发生经过的陈述不属实。2013年4月30日,原告家人主动喊被告到其家里拿原告哥哥的衣服(原告不能穿的),到原告家中后,原告和被告即在一起玩耍弓箭(竹条制作,且是原告哥哥制作),在玩耍弓箭过程中,原告打了一下被告的手,导致被告手中的弓箭弹射出去,进而伤到原告的左眼。从整个事件发生过程来看,被告左眼受伤,并不是被告主动射伤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目前我的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如果非要我进行赔偿,我只能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对其他项目不予赔偿。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户籍信息;2、毛盛均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4月30日下午2时,冯程与冯棋在玩耍过程中,将冯棋的眼睛射伤。3、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冯中建(被告冯程的舅舅)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当时受伤的具体过程不清楚,但是事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告的父母找过被告的父母,但是没有进行过调解。4、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冯程本人做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4月30日,原告妈妈喊我去他家耍,在原告家中玩耍由原告哥哥制作的弓箭,在耍弓箭过程中,原告打了我的手,弓箭弹出去伤到了她的眼睛,当时眼睛出了一点血。发生事情时,原告的妈妈也在家里,但是在和一个叫毛盛均的人聊天。5、原告在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显示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2日,住院天数为3天。6、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显示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1日,住院天数为8天,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症,左眼玻璃体浑浊,左眼视网膜振荡,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7、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相关材料,显示住院时间为14天,被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视网膜视神经病变等。8、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2号),被鉴定人冯棋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八条第25款,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司法鉴定费700元。9、原告冯棋在开江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结算票据,分别显示金额为:663.11元、2332.29元、6869.81元,共计为:9865.21元。10、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附属儿童医院、大屏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等费用共计:1914.08元。11、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门诊部的治疗费用,共计为:958.55元。12、原告因到重庆住院检查治疗及其到达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检查,花费交通费共计:1118元。13、原告从开江县人民医院转院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转院费用900元,有吴化学(雇佣的汽车司机)证明和其驾驶证复印件。14、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5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棋,左眼外伤治疗恢复至今,视力下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300元。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家庭系邻居。2013年4月30日,被告到原告家中串门玩耍。期间,原、被告均玩耍由原告哥哥制作的竹弓箭,在玩耍弓箭过程中,被告玩耍的弓箭不慎将原告的左眼射伤。原告受伤后,即由其父母送到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2日,支付费医疗费663.11元。后因病情较重,需转院治疗,2013年5月2日原告父母花费900元雇佣吴化学驾驶其自用小客车将原告从开江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在附属儿童医疗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症,左眼玻璃体浑浊,左眼视网膜振荡,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332.29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视网膜视神经病变、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晶状体不全脱位、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869.81元。原告在住院治疗的同时,在重庆医科附属儿童医院、附属第二医院、达州市中心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门诊费用2872.63元。因原告到重庆市、达州市进行检查治疗用去开支交通费用1003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左眼治疗基本结束后,委托达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八条第25款,评定被鉴定人冯棋为伤残等级八级。在原告受伤后,原告父母亲与被告父母亲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但因双方在责任划分和赔偿金额上存在重大分歧,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左眼受伤的全部责任,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9.29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903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50884.29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冯中发在煤矿务工,每月收入不定,母亲龚汝润在开江县城租房居住照料小孩,目前没有工作,亦没有固定收入。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122号),其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是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八条第25款,不符合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建议伤残等级鉴定应当依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后,原告方委托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冯棋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原告冯棋在与被告冯程玩耍弓箭过程中,因被告冯程不慎,将原告左眼射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系客观事实,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在整个事件发生过程中,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之一龚汝润在现场未对两个未成年人一起玩耍比较危险的玩具进行适当的引导和告诫,造成原告受伤也有一定过错,故也应对原告受伤自负一定的责任,况且被告玩耍的弓箭系由原告哥哥制作和提供,综合这两个因素,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系被告玩耍弓箭所致,主要责任在被告,但原告监护人在现场引导和告诫缺乏,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权衡双方在整个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辩称中主张被告是因原告母亲邀请才到原告家中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又因原告击打了被告的手,才导致被告手中的弓箭弹出射伤原告左眼的事实,因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故对于被告方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具体赔偿金额上,原告向本院主张的的医疗费用11779.29元,均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护理天数25天(开江县医院3天、重庆医科大学住院22天),按农村人口40元/天标准计算,即25天×40元/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分别在开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根据两地实际消费水平应分别计算,即30元(3天×10元/天)+440元(22天×20元/天)=470元;关于交通费2018元,因其中1118元有正式的车票,本院予以认可,另900元的转院租车费,尽管没有正式发票,但确有转院租车的事实,且该费用标准基本符合开江到重庆的租车开支,同时有被租车人出具的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尊重该事实,对此也予以认可;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鉴定意见书,因第一份鉴定意见书(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122号),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符合本院司法裁判应当执行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尽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但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和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上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过开庭质证,经审查后,本院应予以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本身系农村居民,也基本生活在农村,尽管其现在在县城读书,其母亲也在县城租房照顾,但其主要生活来源不是来自城市,故,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故该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7001.4元×20年×20%=28005.6元;鉴定费,虽然原告进行了两次鉴定,由此产生了两次鉴定费用,因第一次鉴定意见书未被法院采信,故对该次鉴定费700元不予认可。对第二次鉴定产生的3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受到损害是原、被告作为小孩在一起玩耍因被告不慎造成,不是被告作为心智成熟之人的一种故意行为所致,故只能酌情认定以示对原告方的心理慰籍,数额为1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共计11779.29元+1000元+470元+2018元+28005.6元+300元+1000元=44572.89元,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负责赔偿70%,即44572.89元×70%=31201.0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程的法定代理人冯中宣、伍显兴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201.02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冯程的法定代理人冯中宣、伍显兴负担875元,原告冯棋的法定代理人冯中发、龚汝润负担37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明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