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边民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小龙、姜志强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小龙,姜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马边民管字第2号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端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曦,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龙,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尹晏军,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强,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受理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小龙、姜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小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乐山市市中区,本案应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乐山市马边彝族自治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注册地是马边彝族自治县。该公司在本县和乐山市市中区均设有办事机构,但该公司的管理层、主要机构和人员均在乐山市市中区办事处,乐山市市中区办事处为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住所地,在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公司住所地。综上,被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小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