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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陈赵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赵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赵辉。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复吸毒于2013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2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赵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赵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赵辉受袁从香(刑拘在逃)指使,将李冬平(刑拘在逃)等人送过来的毒品陆续在乐清市翁垟街道一带投放,用于贩卖他人,毒资通过银行结算方式支付。2013年10月2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翁垟街道创新西路149号4楼房间里将被告人陈赵辉当场抓获,并在其暂住房内搜出尚未出售的红色塑料袋0.5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82个,黑色塑料袋1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97个,透明塑料袋1克包装的毒品冰毒30个,以及一张银行卡和一部手机。经鉴定,海洛因毒品净重155.1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净重27.63克。另查明,被告人陈赵辉在羁押期间,举报充当贩毒马仔的李任群有犯罪行为,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陈赵辉提供的线索,在乐清市翁垟街道九房前村金银巷11号抓获了李任辉,查获毒品若干,经检验,缴获的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合计23.36克。李任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赵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叶某甲、叶某乙、毋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信息内容、手机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立功材料等、银行卡、手机、塑料袋、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赵辉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赵辉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并提供他人有贩卖毒品行为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李任群并予以逮捕,可以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综上,对被告人陈赵辉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赵辉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赵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工商银行卡一张、塑料袋若干条及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可人民陪审员 郑 央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虞莳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