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与崔长红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崔长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清民一初字第00378号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委托代理人李秋成,该矿法律顾问。被告崔长红,男。委托代理人李宝祥,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玉梅,女。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诉被告崔长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第40号仲裁决定书存在错误,请予以纠正。一、存在程序上的错误。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要求工伤待遇,应当先确定劳动关系,并进行工伤认定,然后评残和裁决工伤待遇,被告申请时,也是书面需要确认劳动关系,进行工伤认定。但是,本裁定书直接进行了工伤待遇裁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认定本人工资错误,《工伤保险条例》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裁决书确认被告每日工资155元,错误在于按日计算。应当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裁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也是按照日工资155元计算的,违反法律规定。三、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涉嫌自残和病志造假。本仲裁决定书中“送至清河门区医院治疗,后转至阜矿集团总医院治疗。”事实是在清河门区医院治疗已出院,被告自己又到矿总院治疗,两个医院诊断大不一样,出院后、入院前这段时间被告本人的行为是造成诊断差异的原因,因这段时间,造成的后果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为了弥补这一问题,造成连续治疗的假象,出现了同时在两个医院住院的怪现象,本裁决书中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5日同时在清河门区医院和矿总院住院治疗。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内容适当,本案经仲裁院审理后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内容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维持该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崔长红到原告处工作,工种是采煤工,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到清河门区医院救治,2013年8月3日因被告病情不见好转转至阜矿集团总医院救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是过错在原告,被告已经成为原告的组织成员在其领导下工作并在原告处取得劳动报酬,以上符合工伤要件。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具备工伤要件,仲裁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内容适当。原告诉称与事实相悖,其主张不成立,原告称仲裁机构违反法律程序,因本案在仲裁审理中原告对于劳动关系和工伤无异议,详见仲裁笔录18-19页。庭审中原告承诺按鉴定结论给付工伤待遇,其中原告拖延了时间给付经济补偿,最后告知按市鉴定结论,原告说被告篡改病历和自残纯属荒唐。原告认为被告请求有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庭审中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仲裁裁决计算无误。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至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工种系井下采煤工,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8日被告在井下采煤时受伤,即送往阜新市清河门区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肝挫伤、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后又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多发伤、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会阴区挫伤、左侧睾丸挫伤、闭合胸外伤、右肺下叶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应激性血液高凝状态。2013年11月26日阜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崔长红致残程度为七级,无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13年10月被告崔长红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另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2013年6月24日井下工作时系工伤均无异议,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受伤后自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524.23元,门诊医疗费689.25元。被告工作5日工资775元。庭审中原告对仲裁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提出异议,计算标准应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2089.92元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62条规定,应按受伤职工本人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日工资155元,月工资4650元。原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异议,计算标准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是按照187号文件执行,应按照辽人社2010年483号执行,标准按工伤职工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转至阜矿集团总医院治疗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治疗与工伤无关的其他疾病。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病历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是转入矿总院继续治疗,对病历如果有异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对仲裁决定书中的工伤津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负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的本人平均工资标准,因被告只在原告处工作5天,按照5天平均工资计算违背法律规定,应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应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伤津贴应按被告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矿总院住院治疗工伤以外的其他疾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君颖煤矿给付被告崔长红工伤保险待遇: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3213.17元=41771.2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3213.17元=41771.2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个月*3213.17元=64263.4元;4、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1月26日工伤津贴23250元;5、支付被告自付医疗费住院费11524.23元,门诊医疗费689.25元计12213.48元(已扣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4528.16元;7、伙食补助费1183元;8、工伤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189080.46元;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终止。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