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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何兴明、吴红香与祝根土、楼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明,吴红香,祝根土,楼元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628号原告:何兴明。原告:吴红香。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胡建龙。被告:祝根土。被告:楼元娟。原告何兴明、吴红香为与被告祝根土、楼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明、吴红香的委托代理人胡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根土、楼元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明、吴红香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由被告承担,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1月份起,两被告拖延支付利息至今,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两原告债权的安全。现要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为52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2000元。被告祝根土、楼元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祝根土、楼元娟向原告何兴明、吴红香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按月支付。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另约定借款人如连续两个月以上未支付利息,或发生其他可能危及归还借款安全回收的情况,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两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14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14000元利息未付。从2013年12月26日起,被告未付利息。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两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两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根土、楼元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兴明、吴红香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52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祝根土、楼元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兴明、吴红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6元,由被告祝根土、楼元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24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