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刑减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建志假冒注册商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建志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刑减字第682号罪犯李建志,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河北省大名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衡桃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表现属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建志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志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守文审判员 崔福林审判员 李春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