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8时4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皖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钢港务原料厂路段时,因避让路面凹坑,未注意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碰撞到同向后方的驾驶王派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致两车损坏,陈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122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开放性死亡。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系自首。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8时4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本市天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钢港务原料厂路段时,因避让路面凹坑,未注意观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碰撞到同向后方的驾驶王派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致两车损坏,陈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122事故大队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开放性死亡。2014年3月3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的亲属再次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12万元(该款已汇至本院账户)。被害人的亲属就梁某、马鞍山市大通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戴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梁某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人民陪审员 梅长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若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