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四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树勇、薄国顺与董艳杰、张建伟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艳杰,吴树勇,薄国顺,张建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艳杰,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宁,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树勇,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国顺,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张建伟,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董艳杰因与被上诉人吴树勇、薄国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吴树勇、薄国顺通过段某介绍,为唐山快速路老庄子段工程中运送砂石料,共产生运费65370元。经段某手,由被告董艳杰为二原告出具了收料收据,但写的张建伟的名字。二原告共收到运费20000元,尚欠4537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张建伟、董艳杰于2010年3月4日进行结婚登记,又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树勇、薄国顺为唐丰快速路老庄子段工程中运送砂石料,产生运费65370元。被告给付20000元,尚欠45370元未付,此事实有被告董艳杰以被告张建伟名义为二原告出具的收料收据和证人段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系被告张建伟为唐丰快速路老庄子段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张建伟不予认可,二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此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董艳杰以被告张建伟名义为二原告出具收料收据,出具此收据的当时,二被告非夫妻关系,且被告张建伟对此收据又不予认可,故应认定为被告董艳杰的个人行为,被告张建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董艳杰主张自己是唐丰快速路老庄子段中标单位的雇员,又称不清楚唐丰快速路老庄子段中标单位是谁,不符常理。在被告董艳杰不能有效证明应由其他人承担此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董艳杰与二原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所以尚欠二原告的运费45370元应由被告董艳杰给付。遂判决:一、被告董艳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树勇、薄国顺运费款45370元;二、驳回原告吴树勇、薄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董艳杰负担。判后,董艳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⑴被上诉人吴树勇、薄国顺作为不同民事主体,应分别主张各自的权利,即分别立案,而不应共同诉讼。⑵一审法院依二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段某进行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证人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收料员,对唐丰快速路老庄子段工程的承包是谁,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3、二被上诉人仅依据其手中持有的两张收据就主张其为承运人证据不足。上诉人不认识二被上诉人,从未给二被上诉人开具过收据。一审诉讼中段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4、被上诉人诉称运输砂石料发生于2008年,其于2011年3月1日起诉,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吴树勇、薄国顺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吴树勇、薄国顺是否为合伙关系是其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人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主张权利。上诉人与吴树勇、薄国顺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吴树勇、薄国顺是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还是借用或租用他人车辆,与其主张运费没有关系。至于吴树勇、薄国顺之间如何分配利润,更与本案无关。2、一审判决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是正确的。3、在本案于2011年审理期间,上诉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吴树勇、薄国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张建伟答辩称:1、吴树勇、薄国顺的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证人段某进行调查不属于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对段某证言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3、在本案重审时上诉人与张建伟均提出吴树勇、薄国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对此进行了审理。4、吴树勇、薄国顺未举证证明其是所持票据的权利人。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树勇、薄国顺手中持有2008年11月由上诉人董艳杰出具的两张收据原件,故其做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董艳杰称其系唐丰快速路老庄子段工程的承包者雇佣的收料员,其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董艳杰对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即其对收据上所载砂石料款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上诉人董艳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