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肖继寒与王仕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继寒,王仕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肖继寒,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圣,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肖继寒与被告王仕圣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庐江民一初字第02943号民事判决,原告肖继寒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愿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茂能、人民陪审员朱前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继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继寒诉称:肖继寒侄儿肖风波与王仕圣之女王玲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肖继寒为劝其夫妻和好,陪同肖风波等人至王仕圣家协商处理此事,被王仕圣用刀砍伤。故要求王仕圣赔偿肖继寒身体损伤的各项损失共计48028元,本案诉讼费由王仕圣负担。王仕圣在原审中辩称: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肖继寒主张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肖继寒在本案纠纷中是主动挑衅,王仕圣出于自卫才将其砍伤,请求驳回肖继寒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继寒侄儿肖风波与王仕圣之女王玲凤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王玲凤返回娘家。2012年7月3日上午9时许,肖继寒随同肖风波等人至王仕圣家协商处理此事,肖继寒与王玲凤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至相互揪打,王仕圣见状从自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肖继寒头部砍伤。肖继寒于当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2年7月2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028元。肖继寒的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额部头皮挫裂伤;2、背部及左手软组织挫裂伤;3、左拇指末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带药回家、休息三个月;2、有情况门诊随诊。庐江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庐公(治)决字(2012)第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仕圣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收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案经庐江县公安局白湖派出所调解,王仕圣先期给付肖继寒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肖继寒提供:1、庐江县公安局白湖派出所对王仕圣、肖继寒、胡祖道、朱存根、肖继勇、王玲凤、朱志强、张海霞、肖金花、肖风波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因;2、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证明肖继寒的医治经过、伤情及医疗费。3、庐江县公安局庐公(治)决字(2012)第3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庐江县公安局对涉案纠纷的处理情况;4、肖继寒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及肖继寒与甲方签订的《分包工程承包合同》、《清包工劳务协议书》,证明肖继寒的务工性质。二、王仕圣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庐江县公安局白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庐江县公安局白湖派出所办理的王仕圣伤害肖继寒一案,已于2012年7月12日结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未予调解。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肖继寒与王仕圣因晚辈婚姻发生矛盾纠纷,应当寻求正当合法途径解决。肖继寒采取聚众上门的方式解决,并在调解过程中不够冷静客观,与被调解人王玲凤直接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导致王仕圣因怒而采取极端暴力手段,持刀伤人。王仕圣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肖继寒身体损伤的后果。肖继寒从受伤之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27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说明肖继寒处于治疗恢复阶段,因此,不能以肖继寒的出院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而应当以2012年10月26日肖继寒治疗恢复期截止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而肖继寒于2013年9月9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1年的期限。王仕圣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肖继寒本身具有过错,依法可减轻王仕圣的责任。本院酌定王仕圣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肖继寒身体损伤轻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肖继寒身体损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数额为:医疗费8028元、护理费2340元(住院24天×97.50元/天)、营养费1080元(住院24天加1个月×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20元/天)、误工费12426元(住院24天加休息3个月×建筑业标准109元/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4754元。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仕圣赔偿原告肖继寒身体损伤的各项损失17327.80元,扣除先期支付的5000元,下剩1232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肖继寒负担300元,被告王仕圣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愿生审 判 员  孙茂能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