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因赌博于2014年3月18日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林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庄某某在其租住处福清市渔溪镇上郑村虞阳路190号与庄某、李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方式进行赌博。期间由李某某、林某某提供冰毒与庄某、向某某共同吸食,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李某某等四人在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直至次日凌晨,李某某等人吸食完冰毒后才离开被告人庄某某的租住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庄某某在其租住处福清市渔溪镇上郑村虞阳路190号与庄某、李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方式进行赌博。期间李某某、林某某提供冰毒与庄某、向某某在该租住处共同吸食。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李某某、林某某、庄某、向某某等四人在吸食毒品仍为其提供场所。至次日凌晨,李某某等人吸食完冰毒后才离开该租住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庄某、林某某、向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林敦吾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新尧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