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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0560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薛某,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手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张某脸部和鼻部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80元、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180元(20元/天×9天)、精神补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92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4180.72元;2、原告的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用药清单;3、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4、濉溪县公安局关于张某被打调查报告,证明被告用拳头对原告脸部、鼻部殴打,致使原告左脸部和鼻部受伤;5、濉溪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行为;6、原告的伤情照片二张,证明原告的脸部和鼻部受伤;7、濉溪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8、濉溪县公安局行政传唤审批表;9、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濉溪县公安局处理被告殴打原告一案的相关告知及审批程序。薛某辩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事态的起因是由原告引起,原告本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只愿承担部分费用。薛某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薛某对张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濉溪县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余4张单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3、4、5、6、7、8、9均无异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张某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五张药费单据中濉溪县医院的三张单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淮北市人民医院及淮北矿工总医院的二张单据因无医嘱且淮北矿工总医院的单据形式不合法,对这二张单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8、9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与薛某原系同居关系,2014年1月19日晚20时许,张某与薛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薛某用拳头对张某脸部、鼻部进行殴打,致使张某脸部、鼻部受伤。张某于2014年1月20日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2660.72元。薛某因殴打张某一案,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张某与薛某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双方的矛盾,在争执过程中,薛某用拳头殴打张某脸部、鼻部,致使张某受伤,应负赔偿张某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660.72元,误工费540元(60元/天×9天),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90(10元/天×9天),共计4180.72元,对于张某要求赔偿精神补偿费2000元,因其伤情较轻,故对该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18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