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李小燕诉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燕,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燕,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孙家坝财税小区(马鞍村十社)*幢***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燕因与被上诉人资阳市鹏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鹏发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3)雁江民初字第0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燕,被上诉人鹏发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小燕系资阳市雁江区“沱江景秀”小区的业主,2010年1月16日,资阳市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名称为鹏发物业)与李小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李小燕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鹏发物业于2010年下半年在小区搭建停车棚供小区业主停放车辆,收取价格不等的停车服务费(摩托车每月20元,电瓶车27元一个月可充电,18元不充电,自行车5-8元不等)。2013年6月20日凌晨1时左右,停车棚内突发火灾,致李小燕停放在停车棚的尹耐克电动车烧毁。2013年7月18日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2013年6月20日01时02分许,资阳市雁江区沱江景秀小区停车棚发生火灾,过火面积157平方米,起火部位位于停车棚第一排第三辆电瓶车,火灾原因系电瓶车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李小燕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鹏发物业赔偿损失268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李小燕所有的电动车于2011年11月22日购买,价格为268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小燕所有的电动车毁损系火灾所致,造成火灾的原因系李小燕停放电动车的车棚内他人的电瓶车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鹏发物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即使存在履行义务不当,也不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故李小燕请求鹏发物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鹏发物业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其履行的维护、管理的义务虽来源于合同约定及业主的授权,对相关公用设施等管理、维护,也需在业主配合下才能妥善履行和完成,但是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在涉及消防等安全事务的维护管理中,应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对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独自处理的,也应向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出建议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消防部门在本次火灾事故的调查中,也发现小区存在消防设施维护不到位等问题,鹏发物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小区存在的消防问题已向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提出建议或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故鹏发物业未妥善履行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鹏发物业未妥善履行义务与不能及时发现险情和控制火灾存在一定的关联,鹏发物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鹏发物业未妥善履行义务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鹏发物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李小燕电动车毁损的损失,参照折旧年限7年计算,李小燕电动车毁损时的价值为2680元-2680元÷7年÷12个月×19个月=2074元,由鹏发物业赔偿10%即20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鹏发物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小燕经济损失207元。二、驳回李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鹏发物业负担。上诉人李小燕上诉称,1、小区停车棚由鹏发物业自行出资搭建,并安装了充电设施。其目的是为了收取费用提高公司收益。业主也缴付了该公司规定的费用,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2、鹏发物业在安装充电线路过程中,未按规定安装程序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以至于业主的电瓶车在充电过程中电线短路,但无漏电开关线路继续充电造成线路自燃引发火灾。业主对电瓶车无专业知识,不可能预知会短路。鹏发物业应负主要责任。3、鹏发物业为了节约资金成本,聘用未经培训的退休老人上岗参与管理工作,由于岁数过大反映迟缓,不会使用消防器材,甚至不会拨打119报警求救电话,使火灾在初期小火阶段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控制,造成整个车棚被烧毁的严重后果。鹏发物业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判决鹏发物业承担经济损失60%以上的责任。被上诉人鹏发物业答辩称,一、李小燕称与我公司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虽然我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笼统写的车辆管理费,但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停车人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停车人与乙方另行约定”、“本合同其他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本合同内容不包括业主(使用人)人身安全、私有财产的保险和保管义务”故,我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同时,《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是交付保管物和返还保管物。本案中,我公司提供场地给业主停放车辆,车钥匙一直由车主持有,我公司对车辆的出入不能实际控制,不存在车主向我公司交付车辆,并由我公司返还车辆的实际行为。因此,我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也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二、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在此次火灾事故问题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李小燕车辆损毁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我公司具有对停车棚内的电瓶车内部结构进行检查和维修的义务,业主电瓶车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不是我公司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所致。三、一审法院在黄勇起诉的(2013)雁江民初字第3132号案中阐明我公司未能妥善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承担的违约责任,系黄勇的过错所致,判决我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我公司考虑到可以向引发火灾事故的车辆所有人黄勇追偿而未提起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火灾现场照片5张。证明发生火灾时,停车棚2号门关闭,不能进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照片是火灾后拍摄,不能反映火灾时的情况。本院认为,照片是车棚内燃烧熄灭后8点39分钟拍摄,不能证明是火灾过程中未开此门或者是火灾后为保护现场而关闭。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收费许可证》。证明按合同约定收取车辆停放费是依法收取。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应予确认。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鹏发物业)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事项:(一)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二)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三)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四)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五)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管理”第十一条约定“停车人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停车人与乙方另行约定”2013年7月10日,黄勇向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陈述,9点过回来,物管刘大爷叫把车停在最里面有个空位,第一排3号车位置,没有充电。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鹏发物业提供的物业公共服务主要是对建筑物共有部位及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同时约定“停车人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由停车人与乙方另行约定”李小燕与鹏发物业未就车辆停放与鹏发物业签订保管合同,故李小燕所交费用是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停车场(库)服务费用”并非车辆保管费。其次,资阳市雁江区公安消防大队已认定停车棚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停车棚第一排第三辆电瓶车,火灾原因系电瓶车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边可燃物。黄勇的陈述是其把车停在最里面有个空位,第一排3号车位置,没有充电。因此,鹏发物业安装充电线路和是否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与本案火灾发生无因果关系。第三,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火灾发生后鹏发物业未及时、积极施救。综上,鹏发物业与李小燕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鹏发物业依《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安全履行维护义务,李小燕车辆损毁系他人车辆自燃所致,故李小燕请求鹏发物业承担6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鹏发物业在服务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酌情判决鹏发物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革委审判员 苏振宇审判员 姜 兵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凌 英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