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敖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马荣照与成树芳、张黎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照,成树芳,张黎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7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马荣照,女,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成树芳,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黎辉,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荣照与被告成树芳、张黎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照、被告成树芳、张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照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家的毛驴啃我家的树,我就用桩子把林地围起来,2014年4月12日中午,被告成树芳打电话说把我埋的树桩子给拆了,我无奈前去阻止,二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我在长胜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2724.22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24.22元、误工费656.01元、陪护费824.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费300元,合计4864.63元。被告成树芳辩称,2014年4月12日中午,因为原告丈夫成国清用树桩和布条把我家的树和成国军我三叔家的树给围上了,我当天给成国清打电话说把树桩拔了,然后原告拿铁锨去了,去了就用铁锨砍我家驴圈桩子,我就去找原告的儿子,我根本没有和原告发生接触,也没有打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黎辉辩称,当时原告用铁锹去砍我家的树,我不让原告砍树,就把原告的铁锨抢了扔我家房上了,但我根本没有打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2日中午,原告马荣照与被告成树芳、张黎辉因树地纠纷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马荣照被致伤,原告方报警后,当日到长胜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面部软组织挫伤伴擦伤、外伤后心因反应症,共支付医疗费2724.22元,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4.22元、误工费656.01元、陪护费824.4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费300元,合计4864.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书1份,医疗费收据22枚、处方签11枚、住院病历1份、照片1张、车费收据3枚等载卷佐证,并已经过庭审质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树地纠纷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提供的照片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已形成证据链条并能够互相印证,事实能够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住院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引发纠纷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因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荣照医疗费2724.22元、误工费583.12元、陪护费732.80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车费100元,合计4460.14元的70%,即3122.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