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民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罗自全与王兴杨、钱应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自全,王兴杨,钱应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罗自全。被告王兴杨,现下落不明。被告钱应秀,现下落不明。原告罗自全诉被告王兴杨、钱应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兴杨、钱应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杨、钱应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自全诉称:被告王兴杨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王兴杨未能归还,因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兴杨与钱应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兴杨、钱应秀共同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针对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兴杨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兴杨、钱应秀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本院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兴杨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罗自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自全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还款日期10月1号前.借款人:王兴杨.2013.7.9号。”后被告王兴杨未能按时还款,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兴杨、钱应秀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查明,被告王兴杨、钱应秀于2010年8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兴杨向原告罗自全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兴杨与被告钱应秀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钱应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属于王兴杨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兴杨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杨、钱应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自全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王兴杨、钱应秀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社民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