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苏芋鸣与陈明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江,苏芋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芋鸣。上诉人陈明江因与被上诉人苏芋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明江、被上诉人苏芋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8月29日,苏芋鸣与福建恒晟建筑有限公司蓝田分公司签订一份《钢窗施工承包协议》,由苏芋鸣承包福建力佳工程项目的钢窗施工,单价115元/㎡。2008年3月13日,苏芋鸣与陈明江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力佳工程苏宇鸣与陈明江共同承包力佳工程款苏宇鸣3月31日付陈明江25000元待验收完工付陈明江35000元,工程意外事故由苏宇鸣与陈明江共同承担。陈明江、苏芋鸣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在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摘要):苏芋鸣于本日起1个月内支付陈明江15000元,剩下的35000元等工程验收后支付。该调解协议经(2009)芗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苏芋鸣应于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陈明江的15000元。陈明江于2011年1月28日、2012年2月29分别从福建恒晟建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34000元、43743.5元,合计77743.5元。2009年7月11日,力佳工程验收交付。苏芋鸣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芗城区人民法院。原判认为,苏芋鸣陈述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陈明江退出合伙的协议”,虽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陈明江退出合伙,存在着瑕疵,但从力佳工程施工负责人黄某的证词,可以印证苏芋鸣陈述陈明江已退出合伙的事实。故陈明江应将多领的工程款(77743.5元-35000元=42743.5元)返还苏芋鸣。苏芋鸣主张工程未验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明江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明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芋鸣工程款42743.5元,并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归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苏芋鸣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2元,由苏芋鸣负担447元、陈明江负担425元。上诉人陈明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仅根据《协议书》及黄某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伙关系并退伙,属事实认定错误。《协议书》仅是双方对部分工程款分配的意思表示。200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08年12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明确约定工程意外事故由双方共同承担。这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仍在维系。黄某的证人证言表明,《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仍然一直参与对合伙承包的工程予以维修事务,这也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仍在维系。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和2012年2月29日从发包方领到讼争款项,更进一步证明发包方是认同双方的合伙关系的存续才将工程款项发给上诉人。2、讼争款项系合伙财产,不应属于被上诉人单独所有。双方以合伙体的名义,领取工程款合计为590028.3元,应属于合伙人的共同财产。3、证人黄某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芋鸣答辩称:双方约定债务由被上诉人负担,证实上诉人已经退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江与被上诉人苏芋鸣共同承包力佳工程,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在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已对合伙的财产进行处理,双方约定:“苏芋鸣于本日起1个月内支付陈明江15000元,剩下的35000元等工程验收后支付”。该调解协议经芗城区人民法院(2009)芗民初字第3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合伙事项已经漳州市芗城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故上诉人陈明江主张其没有与被上诉人苏芋鸣解除合伙关系及合伙财产未处分的上诉理由,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冲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证人黄某的证言,只是印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该证言是否采纳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陈明江主张证人黄某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已对合伙财产分配进行约定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工程验收后,被上诉人苏芋鸣未按协议及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上诉人陈明江自行向福建恒晟建筑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77743.5元,属自救行为,但其领取的款项超过约定35000元的部分,应予返还。原审判决返还42743.5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明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陈明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张海泉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