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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靳永廷、靳福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永廷,靳福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项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永廷,男,195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靳福强,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蒙,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永廷、靳福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永廷、被告人靳福强及其辩护人吴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靳永廷因琐事与靳永建发生争吵,被告人靳福强闻讯赶到后与靳永廷在项城市南顿镇任冢靳庄村靳永建家大门口附近,用铁锨、脚踢将靳永建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经鉴定,靳永建头部损伤、右前臂损伤及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靳永廷、靳福强的刑事责任,并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靳永廷、靳福强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吴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靳福强为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3本案为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认罪,积极赔偿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靳永廷因琐事与靳永建发生争吵,被告人靳福强闻讯赶到后与靳永廷在项城市南顿镇任冢靳庄村靳永建家大门口附近,用铁锨、脚踢将靳永建头部及全身多处打伤。经鉴定,靳永建头部损伤、右前臂损伤及胸部损伤均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永廷、靳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撤诉书、谅解书;证人靳秀华、温顺兰、任翠兰、靳永杰、靳三中、贾开伟证言;被害人靳永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永廷、靳福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有事实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靳永廷、靳福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永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被告人靳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矿审判员 龚光明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合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