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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终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田家炳实验中学与晏文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晏某某,韦某某,庄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0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又名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师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新建路91号。法定代表人:李鸿,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郭俊杰,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听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某,男,200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秦永红,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马林,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韦某某,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高彩英,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韦绍刚,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民,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庄某某,男,200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庄明伟,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法定代理人:王小芳,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上诉人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以下简称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0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晏某某和韦某某、庄某某均系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北校)八年级(3)班学生。2013年5月29日下午,该班在上体育课期间,体育老师安排学生自由活动,同学们有的打篮球、有的跳绳、有的做游戏等。体育老师和几名学生一起打篮球,晏某某和韦某某、庄某某等同学在做游戏(游戏规则要求闯关者要把两个人拉在一起的手闯开才算闯关成功),韦某某、庄某某手拉手,晏某某闯关时未能将该二人的手闯开,反而反弹摔倒在操场硬地上。后晏某某又回到教室继续上了一节课,下课后通过同学向老师转交了请假条。后于当晚被其家人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顶部脑挫伤伴硬脑膜外血肿;2、左顶部颅骨骨折。同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一周后门诊复查头颅CT;3、我科随访。晏某某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5776.53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0867元,个人支付4909.53元,后学生伤害医疗保险又报销3500元。同年6月22日、8月25日,晏某某因复查花费诊察费、CT费572元。2013年9月10日,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晏某某的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医疗休息期为24周、营养期为6周、护理期为4周。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晏某某和韦某某、庄某某均系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的学生,且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需要监管人对其行为进行看管、指导和保护,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对其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上体育课期间,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的体育老师在学生做游戏时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监管、指导和保护(与其他同学打篮球),致使晏某某受伤且未及时发现、未及时送医院救治,对晏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85%);晏某某、韦某某、庄某某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在做游戏过程中,也应当注意安全,但其三人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失,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每人承担5%)。韦某某、庄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晏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909.53元+572元-3500元=1981.53元、护理费97.54元/天×7天/周×4周=27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20元/天×7天/周×6周=84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4年=8409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1108.65元,由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赔偿85%计77442.35元,韦某某的监护人高彩英、韦绍刚赔偿5%计4555.43元、庄某某的监护人庄明伟、王小芳赔偿5%计4555.43元、晏某某自行承担5%。晏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由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赔偿10000元,韦某某的监护人高彩英、韦绍刚赔偿500元,庄某某的监护人庄明伟、王小芳赔偿500元。晏某某要求赔偿后续复查医疗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7442.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87442.35元。二、韦某某的监护人高彩英、韦绍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55.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人民币5055.43元。三、庄某某的监护人庄明伟、王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55.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人民币5055.43元。四、驳回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晏某某的监护人秦永红负担152元,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负担698元,韦某某的监护人韦绍刚、高彩英负担41元,庄某某的监护人庄明伟、王小芳负担41元。宣判后,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其学校对于晏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失显系不当,晏某某所受伤害系在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一审判决其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晏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事物的辨识判断能力和必要的自我保护能力,其在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上体育课与韦某某、庄某某做游戏时,该校体育老师未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看管保护,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并判决该校对于晏某某做游戏时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同时,晏某某与韦某某、庄某某所做游戏(被称为“金打金、银打银”)并不是体育竞赛,不属于体育竞赛活动范畴,故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称晏某某所受伤害系在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其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安徽省临泉田家炳实验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婉璐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