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曹燕刚贩卖、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燕刚,冉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8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燕刚,绰号“曹刚儿”,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贩卖毒品,犯罪情节轻微,于2009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女,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燕刚犯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冉某某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梁法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燕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燕刚、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曹燕刚曾因贩卖毒品情节轻微,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曹燕刚为了在贩卖毒品中提高价格,伙同他人准备制毒工具和加工原料,欲将冰毒“广货”加工配制为价格更高的“川货”出售。同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曹燕刚在梁平县梁山街道鲁班路96号租住的门市内正与他人进行毒品加工配制时,被梁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冉某某系曹燕刚的女朋友,明知曹为毒品犯罪分子,为帮助曹逃避司法机关的法律制裁,而将曹的毒品藏匿于自己的黑色手提包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处疑似毒品物质4包(净重89.05克)。经鉴定,疑似毒品物质4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燕刚、冉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鄢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燕刚为贩卖而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冉某某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冉某某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燕刚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冉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审被告人曹燕上诉称,杨某某将非毒物质加入冰毒系掺杂造假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其没有制造、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存在公安机关引诱犯罪。原审被告人冉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证实,请法院根据曹燕刚实施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下旬,上诉人曹燕刚为在贩卖毒品中提高价格,伙同他人准备制毒工具和加工原料,欲将“广货”冰毒加工配制为价格更高的“川货”冰毒。同年10月23日晚,曹燕刚在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鲁班路96号租住的门市内与他人进行毒品加工配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系曹燕刚的女朋友,明知曹燕刚制造毒品,将毒品藏匿于自己的黑色手提包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4包,净重89.05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发现曹燕刚等人在其租住的门市内制造毒品,于2013年10月24日将曹燕刚、冉某某抓获。2.《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曹燕刚于2009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2月28日贩卖毒品因情节轻微,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鲁班路96号房屋二楼内扣押黑色女式提包一个、酒精灯一个、陶瓷盘子一个、消毒酒精一瓶、电子秤二个、燃烧装置罐装燃烧气体一套、小玻璃杯一个、玻璃杯二个、塑料药剂瓶一个、75#消毒酒精一瓶、塑料壶一个、手机四部、现金10300元、疑似毒品4包(编号为1-1、1-2、2、3号),分别重15.49克、47.58克、16.80克、9.18克,共计重89.05克。1-1号为白色晶体、1-2号为白色、黄色晶体、2号为黄色液体含结晶、3号为黄绿色液体,并分别从四包疑似毒品中提取检材送检。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四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曹燕刚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在他租住房屋内帮助他将冰毒改色的人;辨认出其干亲家李某乙。杨某某辨认出曹燕刚就是让他帮助将毒品冰毒改色的人。冉某某辨认出曹燕刚;辨认出杨某某是在他们租住房内吸毒的人。6.梁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燕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是通过其他情报线索破案。本案系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曹燕刚制造毒品,随即将曹燕刚等人抓获。7.证人杨某某证实,他告诉“曹刚儿”可以将冰毒的“广货”改为“川货”,因为“川货”的价格比“广货”高。2013年10月23日,在“曹刚儿”租住房内看到70克至100克左右的冰毒,毒品是“曹刚儿”在“亚飞”那里拿的,另外还有制毒用的原材料,其中黄色的染料是他拿去给冰毒染色的,其他是曹燕刚的。他和“曹刚儿”在二楼将“广货”冰毒倒在茶几上的盘子里,他将酒精和黄色的染料一同加入盘子里,并用吸食毒品的在盘子吸管搅拌,大概用了半个小时,冰毒变成了黄色。后“曹刚儿”发现楼下有警察,开始收拾茶几上的冰毒,共装了四袋。并证实,曹燕刚的冰毒是用来贩卖和自己吸食,他在曹燕刚租住的房内吸食了三四次,有一次他给了曹燕刚200元钱。8.证人李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与曹燕刚是同乡,他听曹燕刚说过在梁平卖冰毒和麻古。他辨认出曹燕刚。9.证人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他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在梁平县看守所,他准备贩卖给别人的毒品是从曹燕刚处拿的,曹燕刚和他是干亲家,没找他收钱。他知道曹在贩卖冰毒。并辨认出曹燕刚。10.证人鄢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3年9月25日或26日将梁平县梁山镇鲁班路96号房屋出租给“曹刚儿”。她辨认出租赁她房子的是曹燕刚。11.上诉人曹燕刚供述,他以前在别人处吸食毒品时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告诉他可以将冰毒“广货”改为“川货”,并告诉他需要的原材料。因“川货”比“广货”价格高很多,他便将此事告诉谭某某。2013年10月21日,谭某某给了他75克冰毒让他改为“川货”,他打电话告诉杨某某,并从周某某处拿回一瓶原材料准备制毒。同年10月23日,杨某某将改毒用的其他原材料带至他租住房内,他与杨某某、冉某某吸食毒品后,杨某某正在改冰毒时,他发现楼下有警察,便将茶几上正在改的冰毒分装好后给冉某某。冉某某将装好的冰毒放入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准备拿出去,三人下楼时被警察抓获。12.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3日,警察抓获她时在她包里找到的三包冰毒是曹燕刚给她的。在她租住的门市红色立柜里处的瓶子里装的东西是曹燕刚与杨某某从周某某处拿的制毒原材料,用于将冰毒“广货”改为“川货”。并证实2013年8月有人给曹燕刚打电话要冰毒,但没在她面前交易。上列证据经一审开庭并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曹燕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燕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提高毒品的贩卖价格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89.05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曹燕刚提出杨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制造毒品,其没有制造、贩卖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审查,曹燕刚明知冰毒“川货”价格比“广货”高,主观上为贩卖牟利欲将“广货”冰毒改为“川货”冰毒,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原料、配料、提供场地以及伙同他人配制、加工冰毒的行为,该事实有上诉人曹燕刚、原审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曹燕刚的行为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曹燕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曹燕刚提出系杨某某提出犯意,本案存在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曹燕刚及证人杨某某均证实,曹燕刚与杨某某等人共谋改制冰毒,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并无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情况。故上诉人曹燕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曹燕刚犯制造、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冉某某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89.05克,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冉某某犯窝藏毒品罪的事实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卫华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代理审判员 余伶俐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