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符某与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符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28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4日。原告符某诉被告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在某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12月2日生一女孩取名佘某乙,现在某乡某小学读书随被告在一起生活。2010年9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佘某丙,现随我一起生活,由于我和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加上被告脾气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还嫌弃我生不了儿子,对我进行辱骂。2011年11月开始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们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13年7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我撤回诉讼,现我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佘某乙由被告抚养,小女儿佘某丙由我抚养。被告佘某甲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辨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8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在某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12月2日生长女佘某乙,现在某乡某小学读书,随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9月13日次女佘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佘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佘某丙由原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诉讼,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次女佘某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但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两人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个女儿长女佘某乙随被告生活,次女佘某丙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次女佘某丙由原告抚养,长女佘某乙由被告抚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符某与被告佘某甲离婚。二、长女佘某乙由被告佘某甲抚养,次女佘某丙由原告符某抚养。诉讼费50元,由原告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双红代理审判员 杨海年人民陪审员 王斌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子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