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法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志宏与杜峰、豪灵电机无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宏,杜峰,华小玲,豪灵机电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126号原告王志宏,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学兵,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峰,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小玲,女,1975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豪灵机电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梓旺一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朱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平、朱彦菁(受上述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宏诉被告杜峰、豪灵机电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华小玲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朱学兵、被告杜峰、华小玲、豪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宏诉称,杜峰于2012年5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以年息3分结算,豪灵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转账支付了该款项,被告仅支付了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发生于杜峰与华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5月10日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由杜峰、华小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豪灵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杜峰辩称,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此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6月24日分三笔共计还款22.5万元,这部分还款包含利息和部分本金。双方借款的利率当时约定为年息3分,也就是每年3%。被告华小玲辩称,其与杜峰是夫妻关系,但她不知道杜峰借款的事情。被告豪灵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个人行为,豪灵公司没有授权为杜峰的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豪灵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0日,杜峰向王志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杜峰于2012年5月10号向王志宏借现金壹佰万元正,打入杜峰农行卡。”杜峰在落款处签名,豪灵公司盖章。落款左侧,载明:“年息3分结算”,落款下方载明:“由豪灵机电无锡有限公司担保”。上述均为杜峰本人书写。同日,王志宏向杜峰转账支付1000000元。二、杜峰与华小玲系夫妻关系。杜峰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6月24日分三笔共计向王志宏还款22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峰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王志宏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为年息3分,经咨询银行工作人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理解为年息30%为宜。该约定超出法定上限,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截止2013年5月9日,应还利息为244000元,现杜峰已经还款225000元,王志宏主张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按照年息30%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于杜峰与华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华小玲亦未举证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杜峰与华小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豪灵公司担保,并由豪灵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豪灵公司应对上述杜峰与华小玲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峰、华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志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豪灵公司对杜峰、华小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王志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25元,由杜峰、华小玲、豪灵公司共同负担12375元、王志宏负担650元。该款已由王志宏预交,杜峰、华小玲、豪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志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