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付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刘xx,女,生于1974年10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栋*单元**楼*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付xx,男,生于1974年7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防疫站家属楼,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刘xx,男,生于1970年7月19日,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三村*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原告刘xx与被告付xx、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刘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1年6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将城固县东环路荷花园对面的鸿运酒庄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付xx,因其不能一次性付清现金,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刘xx在协议上签名进行了担保,协议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付20000元,剩余的45000元在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起诉二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支付利息58500元、并承担因催要欠款所产生的损失费用7000元。原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7日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了原告刘xx与被告付xx买卖鸿运酒庄的价格及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和担保人刘xx的担保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表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4、成都到汉中的往返火车票两张、汽车票三张。证明原告追要借款时产生的交通费用763元。被告付xx、刘xx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查当事人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2011年6月7日的还款计划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二被告的户籍信息表两份。4、成都到汉中的往返火车票两张、汽车票三张。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6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将自己在城固县东环路荷花园对面开办的鸿运酒庄经营权及店内物品,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付xx,因被告付xx不能一次性付清现金,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付20000元,剩余的45000元在2011年8月20日前付清。被告刘xx在协议上签名进行了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故起诉二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支付利息58500元、并承担因催要欠款所产生的损失费用7000元。另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付xx签订还款计划后即将鸿运酒庄交给被告付xx经营。现在该酒庄被告付xx已经转让给他人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刘xx将鸿运酒庄卖给被告付xx经营,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被告付xx就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及时偿还欠款,但被告付xx却久拖不还实属不该,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刘xx要求被告付xx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计划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8500元,与法不符,但被告付xx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时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付xx承担因催要欠款所产生的损失费用7000元,但仅提交了交通费763元的票据,其余部分却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损失费用本院依法部分支持;被告刘xx在还款计划上签名担保,属担保方式不明确,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能在还款计划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xx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付xx偿还刘xx欠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由付xx偿付刘xx因催要欠款所产生的损失费用76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承担410元,由被告付xx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庆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刘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