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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爱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爱国,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19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爱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曹爱国伙同王某、李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民航路中段道西民生嘉园门前,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其奥迪车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双“酷奇”皮鞋盗走,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05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曹爱国伙同王某、李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新世纪大酒店”门前,将被害人汲某放在其奥迪车内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19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曹爱国伙同王某、李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新都汇广场”附近,将被害人纪某某放在其奥迪车内的钱包及5盒中华烟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被盗的5盒中华烟共价值人民币325元。2013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曹爱国伙同王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95-2号1门“邓禄普轮胎店”内,趁屋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姚某某的背包及“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背包内有人民币9100元、BV牌手包一个、康斯登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520元,BV牌手包价值人民币6020元。综上,被告人曹爱国共参与盗窃犯罪四起,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爱国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曹爱国身份证明材料、被盗BV手包发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决定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被害人姚某某、汲某、于某某、纪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李某、徐某某证言、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辽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起赃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曹爱国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爱国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曹爱国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爱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颖审 判 员  李忠勤人民陪审员  杜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