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2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立民终字第0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新康路。法定代表人蒋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黎益宁,董事长。上诉人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001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如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向甲方(上诉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长沙市岳麓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宁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湖南妙盛企业孵化港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湖南省宁乡县经济开发区新康路,属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